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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郑某
田东阳(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
卞某
肖某某
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护士,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纺织厂退休职员,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五九煤矿退休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田东阳,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交通银行房屋贷款29,769.38元及被告卞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23,920.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虽然被告主张交通银行房屋贷款由其父母偿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此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貂皮一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貂皮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黑BL5950号汽车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TCL32吋电视机一台及组装电脑一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电视机及电脑在其处,故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中透支款22,790.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可,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TCL32吋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
二、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房屋贷款及公积金的分割款26,84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交通银行房屋贷款29,769.38元及被告卞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23,920.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平均分割。虽然被告主张交通银行房屋贷款由其父母偿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此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貂皮一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貂皮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黑BL5950号汽车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放弃这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TCL32吋电视机一台及组装电脑一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电视机及电脑在其处,故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中透支款22,790.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可,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TCL32吋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
二、被告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房屋贷款及公积金的分割款26,84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

审判长:曹东霞
审判员:王丽凤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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