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彬,男,汉族。
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缺席)(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荣军,职务:经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509.27元,护理费8146.80元(60天×135.78元/天),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元/天×15天+14天×100元/天),误工费14816.80元(4个月×30天×124.01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00元×20年×30%),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25728.00元(17152.00×8年×30%÷2人),父亲7551.90元(8391.00元×15年×30%÷5人),母亲7048.14(8391.00元×14年×30%÷5人),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569.2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彬驾驶黑MJ2767(黑MY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刘国强驾驶的黑KD417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国强,乘车人原告袁某某和房海运受伤的后果。原告袁某某伤后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左肾破裂、左耳裂伤,于2016年8月26日行脾切除术。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转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4天,该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彬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国彬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彬和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刘国彬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彬驾驶黑MJ2767(黑MY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刘国强驾驶的黑KD417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国强及乘车人房运海、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37509.27元;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0.00元。原告袁某某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被鉴定人袁某某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护理人数一人。4、被鉴定人袁某某营养期为九十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国彬垫付医药费5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略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即1450.00元(29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药费37509.27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59.27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刘国强合理的医药费192724.83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824.83元。房运海合理的医药费16172.93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22.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8.00元[41659.27元÷(41659.27元+199824.83元+20922.93元)×10000.00元]。原告袁某某合理的护理费8146.80元,误工费14881.2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2.74元(孩子抚养费20582.40元+父亲7551.90元+母亲704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88.54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刘国强合理残疾赔偿金1548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74.08元(父亲40276.80元+母亲40276.80元+10977.28元+27443.20元),交通费1600.00元,误工费31956.00元,护理费278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辅助器具费2884.00元,合计人民币341163.28元。房运海合理误工费11363.00元,护理费4602.00元,合计人民币15965.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299.97元[206488.54元÷(206488.54元+341163.28元+15965.00)]×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887.97元(1588.00元+40299.97元),剩余206259.84元[(41659.27元+206488.54元)-41887.97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同起事故另案查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刘国强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199.24元(7615.07元+66584.17元),剩余466788.87元[(199824.83元+341163.28元)-74199.24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房运海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913.21元,剩余32974.72元[(20922.93元+15965.00元)-3913.2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袁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75285.83元[206259.84元÷(206259.84元+466788.87元+32974.72元)]×600000.00元。余款30974.01元(206259.84元-175285.83元)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彬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其车辆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60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588.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299.97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75285.83元,共计人民币217173.80元;
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0974.01元,减去已给付5500.00元,剩余25474.0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刘国彬,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27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书记员: 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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