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8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梁村镇南白洋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M9908/冀JS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刘家营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王若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23M23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就此次事故出具第2016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若洋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原告袁某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赣A23M23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编号为:【SHGR20160157】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赣A23M23号车辆车损金额为56500元、公估费金额为2825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JM9908/冀JS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500元、公估费2825元,以上合计59325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车辆保险单两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本公司及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M9908/冀JSN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若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23M2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具备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应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573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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