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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高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高彬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彬,男,汉族,灵寿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高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袁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我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亦未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高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康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康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835.04,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9158.5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9158.5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高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高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亦未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对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高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康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康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835.04,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9158.5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9158.5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高彬承担。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魏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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