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章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于德彬
李凤黔(北京康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建章,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彬,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章与被告于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建章向付小英、于德彬、周贤民提供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德彬主张该案遗漏其他当事人,应由三人分清内部账目后再决定由谁承担债务的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证实欠条原件是由袁建章交于合川担保公司会计后由于德彬拿走的,该130万元债务是由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其中周贤民已经全部清偿,付小英对剩余款项亦作了承诺,袁建章作为债权人有权只起诉于德彬,本院采纳原告方意见,原告袁建章与被告于德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德彬应当向原告偿还43.3333万元借款。对被告陈述应由周贤民偿还本案债务,以折抵于德彬未分得的60万元融资款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于德彬说法属于债务转让的问题,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现袁建章本人未表示同意,故该笔债务的转让不成立,周贤民与于德彬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三人向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要求被告于德彬自2013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建章借款43.33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于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建章向付小英、于德彬、周贤民提供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德彬主张该案遗漏其他当事人,应由三人分清内部账目后再决定由谁承担债务的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证实欠条原件是由袁建章交于合川担保公司会计后由于德彬拿走的,该130万元债务是由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其中周贤民已经全部清偿,付小英对剩余款项亦作了承诺,袁建章作为债权人有权只起诉于德彬,本院采纳原告方意见,原告袁建章与被告于德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德彬应当向原告偿还43.3333万元借款。对被告陈述应由周贤民偿还本案债务,以折抵于德彬未分得的60万元融资款的意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于德彬说法属于债务转让的问题,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现袁建章本人未表示同意,故该笔债务的转让不成立,周贤民与于德彬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三人向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要求被告于德彬自2013年11月3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建章借款43.33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于德彬负担。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