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安陵。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宁辉、张莎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安陵诉被告张某某、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安陵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袁安陵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袁安陵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受被告翼达公司雇请,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翼达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系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袁安陵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翼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3,647.3元及护理费502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袁安陵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4,837.3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121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19,290元(24,852元/年×20年×24%)、护理费15,300元(10,400元+4,900元)、误工费19,461元(49,674元/年÷365天×14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289,858.3元,依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翼达公司应当赔偿238,900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53,647.3元及护理费5020元,原告袁安陵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80,233元。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11,624元【(94,837.3元-10,000元)×90%+20,000元+7,260元+1,800元+119,290元+15,300元+19,461元+2,000元+8,000元-11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安陵12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安陵111,624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3,647.3元及护理费5,02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袁安陵180,233元,支付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51,39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袁安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袁安陵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袁安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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