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
柴亚坤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大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亮,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亚坤。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亚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97号人保大楼。
负责人李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冀水中心)、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冀水中心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王某某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水中心作为车主,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冀水中心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23173.81元。2、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胡晓威的护理费为4451.5元(4307.92元÷30天×31天),护工的费用11700元。3、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伤情不易恢复,且医院及鉴定部门均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4420元又为其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6、原告年龄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6年×30%)。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轮椅和助行器费用1421元。以上共计101593.71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615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977.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轮椅和助行器费用1421元,以上共计82449.9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143.81元,被告冀水中心垫付的10774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范围内直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44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69.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774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王某某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水中心作为车主,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冀水中心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23173.81元。2、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胡晓威的护理费为4451.5元(4307.92元÷30天×31天),护工的费用11700元。3、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伤情不易恢复,且医院及鉴定部门均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4420元又为其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6、原告年龄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6年×30%)。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轮椅和助行器费用1421元。以上共计101593.71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615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977.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轮椅和助行器费用1421元,以上共计82449.9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143.81元,被告冀水中心垫付的10774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范围内直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44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369.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774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天津冀水工程咨询中心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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