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
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原告袁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5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惠,总经理。
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告华特公司及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华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2年11月21日《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特公司出借300万元,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2年11月21日《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2012年11月21日的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及借条,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3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
被告华特公司辩称,对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是应被告张某某的请求为该笔借款履行了相关手续,实际并未接受也未支配该笔借款,接到诉状后,被告张某某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该款项早已还清,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愿积极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华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3日案外人刘小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案外人林旗开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及案外人刘成顺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曾委托多人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已还清所欠借款本息。
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吴汉武出具的10万元收条,2013年7月3日刘小祥出具的33万元收条及76.6万元收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3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证明被告方采取了多种方式还款。
被告刘某辩称,对其为被告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经询问得知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早已通过原告的委托人还清,其请求案外人林旗开、刘小祥出庭作证,但他们提出需一笔费用才能出庭,其无力支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黄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商贸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刘成顺转账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其网银交易查询结果:2012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鲁兴刚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8.2万元,2012年12月11日向案外人刘成顺转账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另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华特公司申请的证人刘小祥制作的电话询问笔录。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华特公司、被告刘某对其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华特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华特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从未委托刘小祥代收该笔借款,且借款凭证仍在原告处保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结合本院对刘小祥的电话询问,其否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授权委托书》及林旗开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委托了林旗开代收借款,但林旗开实际未收取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还款计划》中刘成顺的签名,经原告核实并非其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仅是被告张某某单方出具的承诺,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实际所还金额应以还款凭证为准,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华特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吴汉武出具的1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10万元的还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刘小祥出具的33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委托刘小祥向被告方收取欠款,刘小祥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收款项已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刘小祥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结合对刘小祥进行的电话询问,其称未出具该收条,故不予采信;对刘小祥出具的76.6万元收条复印件,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经询问刘小祥,其称未出具该收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3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5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委托刘小祥代收欠款,且其所收款项是否交付给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对刘小祥的询问,其称以上转账的款项均系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本人的欠款,未通过其本人偿还原告任何欠款,且被告华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刘小祥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欠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华特公司、被告刘某对于本院向黄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商贸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均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刘成顺转账的100万元、50万元均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的8.2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原告核实2012年11月21日向鲁兴刚转账的10万元亦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本院对刘小祥制作的电话询问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华特公司、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小祥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刘小祥作为被告华特公司申请的证人,其未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被告方已通过刘小祥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的证明目的,被告华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系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按约定利息计算”,但未明确利率计算标准,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是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即300万元借款本金在1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12万元,但被告华特公司、被告刘某称该期间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明确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期限为10天,则该部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187元。原告主张被告方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8.2万元均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即使以其主张借款期限内12万元的利息为准,被告方所还的款项已超过该金额,则2012年12月2日所还8.2万元中的部分金额应作为偿还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及2012年11月21日的10万元均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方所还的其余款项均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则2012年12月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749元,2012年12月2日所还的8.2万元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80251元应抵扣本金,借款本金2819749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5309元;被告方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则借款本金1819749元在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098元;被告方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则借款本金1619749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12702元;被告方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则借款本金1119749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的利息为30902元;被告方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35万元,则借款本金769749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17297元;被告方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则借款本金569749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4812元;被告方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则借款本金469749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4071元;被告方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则借款本金369749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903元;被告方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则借款本金269749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为14124元;被告方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本金2.5万元,则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749元,截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17967元,2013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金244749元及本院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该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则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于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前后多次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华特公司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244749元借款本金及117967元逾期利息,并以24474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2元,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46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7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系签订主体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按约定利息计算”,但未明确利率计算标准,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是日千分之四的标准,即300万元借款本金在1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12万元,但被告华特公司、被告刘某称该期间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明确约定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期限为10天,则该部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息为187元。原告主张被告方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8.2万元均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即使以其主张借款期限内12万元的利息为准,被告方所还的款项已超过该金额,则2012年12月2日所还8.2万元中的部分金额应作为偿还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及2012年11月21日的10万元均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方所还的其余款项均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则2012年12月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749元,2012年12月2日所还的8.2万元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80251元应抵扣本金,借款本金2819749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5309元;被告方于2012年12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则借款本金1819749元在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098元;被告方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则借款本金1619749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12702元;被告方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则借款本金1119749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的利息为30902元;被告方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35万元,则借款本金769749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17297元;被告方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则借款本金569749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为4812元;被告方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则借款本金469749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4071元;被告方于2013年4月1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则借款本金369749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903元;被告方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则借款本金269749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为14124元;被告方于2013年9月15日偿还本金2.5万元,则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749元,截至2013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17967元,2013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金244749元及本院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该保证期间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则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对于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前后多次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华特公司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244749元借款本金及117967元逾期利息,并以24474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2元,被告黄某华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46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7012元。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谢红玲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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