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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福申,男,工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彬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袁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福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共同投资承包东张庄村的土地,后来在2009年5月14日,就合伙经营承包地的有关事宜在东韩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尽早收回袁某某投资款双方决定自2009年10月份将土地对外承包,产生的承包费用于偿还袁某某的投资,交地租和给付被告工资1万元,所剩余部分二人均分”;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以前承包地中袁某彬自己经营3年的利润未报,在以后五年之后十年以内,由袁某某单独经营一年半。”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予履行,后又擅自将承包地退回村委会,所得费用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万元及经营该承包地一年半所得的利润并给付剩余承包费的一半。
被告袁某彬辩称,原告的投资款9万元我不应返还。原因是:2009年5月14日的调解书是无效调解,东韩村委会无权调解承包的东张庄村的土地事宜;调解书上原告的投资9万元是原告想赚钱自愿投资,我不应返还;2010年4月份,我给了原告4.5万元;自2009年以后,没找到外人承包,产生不了对外承包费,所以不能实现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2011年和2012年原告耕种我的承包地50亩,自己受益。原告要求我给付一年半的承包经营所得利润及剩余承包费的一半(约4万元),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调解书第四条的时间还未到,而现在东张庄村委会已不让我承包土地,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让原告承包一年半的约定也无法实现。综上说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调解书是无效的,事实是无法实现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挑担关系。1999年10月16日,张占良(被告袁某彬姐夫)与东张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张占良承包了东张庄村委会的107亩土地,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后因张占良健康原因,并经东张庄村委会同意,由甲方东张庄村委会、乙方张占良、丙方袁某彬三方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了转包协议书,由袁某彬继续对上述107亩土地进行承包,期限不变。并经安国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张占良先期所交付的61000元承包费,由原告袁某某出资45000元、被告袁某彬出资16000元,付给了张占良。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彬口头商定由袁某某负责外围事务,袁某彬负责耕种。后来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09年5月14日,经调解人韩爱军、袁永生、袁士珍等八人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书(合伙经营)。该调解书由原、被告双方各自签名,调解人韩爱军等八人各自签名并加盖安国市东韩村民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袁某彬、袁某某共同投资东张庄村土地107亩。承包日期为1999年10月16日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间袁某彬投资已全部收回,产生的利润6万元二人已平分,每人3万元。袁某某投资还有9万元未收回。经调解达成以下共识:1、为尽早收回袁某某投资,双方决定自2009年10月份将土地对外承包,由袁某彬现场监管并给予一定报酬,年工资1万元。2、土地对外承包所产生的承包费先用于偿还袁某某的投资,交张庄村的地租及袁某彬的工资从承包费中扣除。3、对外承包后如果有人捣乱、闹事,由二人共同协商解决。4、以前承包中,袁某彬自己经营三年的利润未报。在以后五年之后十年以内,由袁某某单独经营一年半。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后来因未能实现对外承包,2010年原被告合着耕种,2011年至2012年因又闹纠纷二人分开耕种,一人一半。2012年10月被告将土地退回东张庄村委会,东张庄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后又另行发包给别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调解书返还自己的投资款9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一年半的承包经营所得利润及剩余承包费的一半。庭审中,原告提供陈建刚及陈建刚、葛占军、孟祥兴的证言二份,证明该地块及周边地块每亩的承包价500元至1000元不等,以此证明一年半的承包经营利润8万余元。庭审中被告称当初承包地时原告并不是投资而是自己借的原告的钱,但具体借了多少钱已经不记得,其也没有给原告打借条。被告还称为落实调解书内容,在2010年春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是经袁东军手给付的,并有袁东军的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收到45000元的收条。
以上事实,有2009年5月14日调解书(合伙经营)、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对于不具有合伙企业性质的一般合伙而言,合伙合同或协议并不是合伙是否成立的决定要件,况且从原告的出资情况、参与承包土地的外围协调以及参与利润分配等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主要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另外,2009年5月14日的调解书系双方签名并有调解人签字,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的不构成合伙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辩称的为落实调解书经袁东军手给了原告现金4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起到相关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一年半的承包经营所得利润及剩余承包费的一半,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按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0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投资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袁某彬负担20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
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
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

书记员: 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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