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龙华(邵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博物馆职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邵龙华以用于经营为由在袁某某处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给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数年来,经袁某某数次索要,邵龙华均未能还款。2017年4月11日,邵龙华为袁某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据。
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7年4月11日邵龙华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邵龙华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邵华与邵龙华系同一人。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邵龙华以用于经营为由在袁某某处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给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邵龙华未能还款。2017年4月11日,邵龙华为袁某某重新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欠袁某某的),欠款人邵华”。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欠条,袁某某共出借给邵龙华借款共计150,000元,邵龙华没有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因此,邵龙华应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龙华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邵龙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孟庆祯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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