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巨鹿县。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巨鹿县。
原告:夏双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河北省巨鹿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男,现住巨鹿县,系西辛庄村、夏旧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仁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双棉、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井某某、刘仁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袁某某、夏双棉、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被告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双棉、袁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24元、丧葬费28,494元、抢救费796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等费用273,114.4元。1、2项共计375,694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96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照百分之八十承担责任,一共赔偿323,11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16时52分,在定魏线巨鹿县西辛庄村北东西街口,井某某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巨鹿县西辛庄村北东西路口时,与肖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巨鹿县西辛庄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民芳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侦查,对事故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井某某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损失,精神损害应当得到抚慰赔偿,在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井某某辩称,对本次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就其赔偿数额因该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法院裁定。另被告井某某系刘仁胜聘用的司机,应承担的份额由刘仁胜负担。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确认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不存在其他免赔情形,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误工费过高,按照河北省农村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过高,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夏双棉已经年满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13年,并由数个被抚养人平均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仁胜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2日16时52分,在定魏线巨鹿县西辛庄村北东西街口,井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巨鹿县西辛庄村北东西路口时,为躲避肖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巨鹿县西辛庄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民芳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某某、肖民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某某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50,000元。
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肖民芳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1,919×20=238,380元。丧葬费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6,987÷12×6=28,494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肖民芳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0,000元,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并由数个抚养人分担;肖民芳母亲夏双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肖民芳有一个妹妹肖民峰、一个弟弟肖印毫,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14÷3=45,724元。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可确认抢救费为796元。原告提交的肖民芳之子袁某某的误工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否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酌情确定为1,500元、1,00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2,300元的票据,该数额未扣减残值,电动自行车也未经有关部门评定,可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0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24元、抢救费79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367,694元。
以上认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刘仁胜的车辆行驶证、井某某的驾驶证、刘仁胜的车辆保险单、巨鹿县医院收费票据、巨鹿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巨鹿县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夏旧城村村委员会证明、购买电动车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肖民芳死亡,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井某某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96元(110,000+796+1,800),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井某某、肖民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肖民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可由机动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68.6元[(367,694-112,596)×70%]。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刘仁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双棉、袁某某、袁某某291,164.6元。
二、驳回原告夏双棉、袁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3元,由原告夏双棉、袁某某、袁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2,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书记员: 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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