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11,250.00元(2016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借款,说与他人合伙经商,需要资金,并承诺给月利息1.5%。在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着急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2016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袁某某利息11,250.00元(2016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袁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9.00元,减半收取计2,60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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