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法定代表人:杨乃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杨某某、谢红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福友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被告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主体身份有异议,认为袁某某是持有李福友的授权委托书去工地管理现场的,袁某某的行为是受李福友所托,属于李福友的雇员,因此李福友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追加李福友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李福友与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亦未提供李福友与袁某某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本院依申请也未调取到该授权委托书原件。通过庭审出示的视听资料、自愿共同承担债务五方协议书两份证据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施工的。据此,李福友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追加李福友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城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加李福友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长 魏学雨
审判员 孙 平
审判员 王存国
书记员: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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