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某某
王杰
毛洪琴
杨某
陈赛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杰(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洪琴(原告婆婆),女,65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陈赛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某某与被告杨某、陈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衣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杰、毛洪琴、被告杨某、陈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登记在陈赛男名下的黑EPX758号大众牌轿车沿明水县南六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衣某某驾驶的邦德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衣某某受伤住院。
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衣某某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
27410.1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13491.84元。
原告出院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请求如下:1、医药费27410.18元;2、误工费6946.00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18720.00元。
(2)住院后29640.00元;4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计1800.00元;5、营养费1800.00元;6、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00元;8、二次治疗费(取钢板)8000.00元;9、摩托车修复费用2500.00元;10、鉴定费、车费3000.00元。
以上合计12583.400元。
原告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药费收据,金额为27416.18元。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治疗意见:1、需二次手术,2、手术费用大约在8000元左右。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治疗意见:住院期间需营养费。
证据四、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证据五、车费收据,人民币500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人民币2100元。
被告杨某、陈赛男辩称,被告对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91.84元。
本人由于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30162.00元,来往修车费用3000.00元。
被告杨某、陈赛男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单。
证据二、大庆世腾骏兴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人民币30162.00元。
证据三、汽油款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赛男、杨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是事实,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万元本案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1.7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无正式修复票据及鉴定同意给付500元,交通费无正式票据同意给付1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1000元,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公交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衣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在有让行标志的道路上,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杨某和衣某某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确定杨某、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61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衣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终结医疗。
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i款之规定10级伤残。
3、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
鉴定时间:2014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分歧:1、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无证据证实,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1.7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意见成立,原告在庭审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衣某某的摩托车修复费用。
因原告与被告保险问题就摩托车具体修复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于原告的其它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对被告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及原告衣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衣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7410.18元。
2、误工费6946.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2人×36天×111.70元,计8042.40元。
(2)出院后护理1人×114天×111.70元,计12733.80元。
4、伙食补助费1800.00元。
5、营养费18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再行医疗费8000.00元。
9、摩托车修复费用500.00元。
10、鉴定费2100.00元。
11、交通费500.00元。
以上合计91100.38元。
被告杨某的损失认定为:1、车辆修理费用30162.00元。
2、交通费30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衣某某与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衣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946.00元、护理费20776.2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9990.2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比例内即50%赔偿原告衣某某损失
15555.0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3491.84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车辆修复损失153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五、由原告衣某某赔偿被告杨某车辆修复损失15381.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分歧:1、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无证据证实,应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1.7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反驳意见成立,原告在庭审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衣某某的摩托车修复费用。
因原告与被告保险问题就摩托车具体修复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于原告的其它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对被告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及原告衣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衣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7410.18元。
2、误工费6946.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2人×36天×111.70元,计8042.40元。
(2)出院后护理1人×114天×111.70元,计12733.80元。
4、伙食补助费1800.00元。
5、营养费18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再行医疗费8000.00元。
9、摩托车修复费用500.00元。
10、鉴定费2100.00元。
11、交通费500.00元。
以上合计91100.38元。
被告杨某的损失认定为:1、车辆修理费用30162.00元。
2、交通费300.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衣某某与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衣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946.00元、护理费20776.2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9990.2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比例内即50%赔偿原告衣某某损失
15555.0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杨某垫付的医疗费13491.84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车辆修复损失153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五、由原告衣某某赔偿被告杨某车辆修复损失15381.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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