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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垂开
孟某某
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王垂开,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垂开,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且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为准,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外,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医疗费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即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陈素英的实际收入为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素英的实际收入,陈素英的收入酌情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每天为56元。因被告未到桃城区以外的地区就医,对于被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的工资表,但对被告月平均工资2992元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看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2013年4、5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工资款744.8元,应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原告应予负担。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待遇如下:医疗费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064元(56元/天*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215.2元(2490元/月*4-7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0元(249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42532元/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元(42532元/12*6*60%)、鉴定费1200元,共计103494.9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缴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
二、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34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受到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且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为准,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外,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医疗费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即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陈素英的实际收入为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素英的实际收入,陈素英的收入酌情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每天为56元。因被告未到桃城区以外的地区就医,对于被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的工资表,但对被告月平均工资2992元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看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2013年4、5月份原告给被告的工资款744.8元,应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项目,原告应予负担。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待遇如下:医疗费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064元(56元/天*1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215.2元(2490元/月*4-7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0元(249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42532元/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元(42532元/12*6*60%)、鉴定费1200元,共计103494.9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缴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
二、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孟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6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34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衡水豪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嘉琦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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