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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行唐汽贸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吕国琴
赵伟(河北石某某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默淑恒
田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泽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琴,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伟,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南业东村。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大庆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打回头村富民路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唐汽贸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某、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琴、赵伟,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唐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35分许,李云飞驾驶冀BZ2609小型面包车沿荣乌高速天津方向行驶至荣乌高速835KM+954KM时,由于右后轮胎爆裂后车辆发生侧翻,在碰撞护栏后车辆横停在超车道内,车上三人(李云飞、姚某某、韩学军)转移至中央隔离带内,被告田某某驾驶晋KS3198/晋KF655挂重型普通货车超车道行驶至距面包车很近时,突然停车,后由尚会林驾驶冀AP3785/冀A20C0挂重型普通货车,沿超车道行驶中与田某某驾驶的晋KS3198/晋KF655挂车辆发生追尾相撞,致使田某某驾驶的晋KS3198/晋KF655挂车辆向前撞击李云飞驾驶的冀BZ2609号小型面包车,同时尚会林驾驶冀AP3785/冀A20C0挂车辆撞击中央护栏爆胎并撞击李云飞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
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尚会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和田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姚某某为冀BZ2609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田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均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各被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主车309004元,挂车13650元,施救费31000元,事故车路产损失7500元。
被告姚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尚会林的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没有对尚会林的车发生人任何撞击或者其他力的作用,对其车的损失及人体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损失系单方责任,程序不合法,鉴定书内容没有维修明细,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有维修发票,施救费用过高,并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田某某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我公司和安盛天平公司交强险2000元负担,不足部分我方和安盛天平各承担25%,太平洋承担50%。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以确定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在确定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公司的约定同意在合理合法部分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路产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会林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
因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25%的责任比例负担。
其中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姚某某的车辆损失按比例承担。
原告行唐汽贸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冀AP3785车损失值295354元,冀A20C0挂损失部件值10950元,维修费2700元,施救费31000元,路产损失7500元有价格鉴定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62元(316504元÷(316504元+12148元)×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85885.5元((347504元-2000元-1962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85885.5元((347504元-2000元-1962元)×25%),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87885.5元(2000元+85885.5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87847.5元(1962元+85885.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50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1元,原告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会林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
因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25%的责任比例负担。
其中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姚某某的车辆损失按比例承担。
原告行唐汽贸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冀AP3785车损失值295354元,冀A20C0挂损失部件值10950元,维修费2700元,施救费31000元,路产损失7500元有价格鉴定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962元(316504元÷(316504元+12148元)×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85885.5元((347504元-2000元-1962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85885.5元((347504元-2000元-1962元)×25%),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87885.5元(2000元+85885.5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行唐汽贸公司的各项损失87847.5元(1962元+85885.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行唐县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50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1元,原告负担662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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