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杨建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环
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杨建坤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磊与被告曹某某、杨建坤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融某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李瑞庆、担保人杨建坤、曹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瑞庆出借贷款10万元用于运输,期间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12%。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遇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展至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按执行年利率的1.5倍即18%计收利息。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借款人李瑞庆通过中国银行栾城支行以转账方式出借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国银行栾城支行付款付款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借款人缴纳了几千元的风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3月16日,损失扩大不予承担。因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杨建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为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4月5日,共计16个月,利息为23940元)29940元,并且利息计算到本金偿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杨建坤对上述给付事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杨建坤负担,并且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晓武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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