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
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齐虹
秦建成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曙光街道文化委水务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虹,女,56岁。
被告秦建成,男,55岁。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鑫恒公司)诉被告秦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吉晔、齐虹,被告秦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7,100元,该事实有原告虎林鑫恒公司、虎林××新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虎林××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原告在被告提起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在案佐证,原告称《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是为了骗取政府资金制作的虚假的清单,但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清算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北京××投资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北京××投资集团京鑫集字[2014]16号文件,被告持有异议,该集团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等三公司出具的《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即78,100元(7,1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秦建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100元(7,100元/月×11个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7,100元,该事实有原告虎林鑫恒公司、虎林××新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虎林××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原告在被告提起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在案佐证,原告称《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是为了骗取政府资金制作的虚假的清单,但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清算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北京××投资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北京××投资集团京鑫集字[2014]16号文件,被告持有异议,该集团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等三公司出具的《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即78,100元(7,1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秦建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100元(7,100元/月×11个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宋小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