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曙光街道文化委水务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吉晔,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虹,女,56岁。
被告刘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鑫恒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吉晔、齐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中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按时给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虎林××新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虎林××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虎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原告称《虎林市农业投资项目清算》是为了骗取政府资金制作的虚假的清单,但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虎林××牧业有限公司证明,因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北京××投资集团京鑫集字[2014]16号文件证实被告用工关系未在原告处,但被告对该文件中所提到的“刘兵”是否是其本人表示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虎林公司工作会议纪要虎林[2015]1号,证实被告用工关系在奶牛场,但被告表示该会议纪要是关于××置业公司工作会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无关,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1月至5月工资的事实有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及被告银行转账明细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工资关系在原告处,原告称系代北京××投资集团其他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2014年6月、7月工资系代原告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领条”证实被告领取了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其尚欠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被告持有异议,因该“领条”中未注明系本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共计14个月的工资,即56,000元(4,000元/元×14个月),应当给付被告。原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其理由是资金困难,不属于正当的合法的理由,且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起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共计工作1年9个月,原告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劳动报酬56,000元(4,000元/月×14个月)。
原告虎林鑫恒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宋小雪 此页无正文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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