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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冯某
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倪永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3岁。
原告(反诉原告)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锋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王某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锋、被告冯某、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对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购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能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车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7万元及利息1,853.62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反诉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对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购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能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车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龙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7万元及利息1,853.62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反诉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茂礼
审判员:高孝朋
审判员: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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