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柱,男,62岁。
被告:许成德,男,44岁。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成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600元,本息合计86,60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4日止),并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主债务人许成德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联借字(2013)第012号。被告许成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8.3‰,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当日领取了5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成德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本息合计86,6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继续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3‰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红梅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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