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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凤某、张梓强、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镇广富小区2号楼9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61岁。
被告曹凤某,男,54岁。
被告张梓强,男,57岁。
被告栾某某,男,52岁。
被告曹某某,男,30岁。
被告张某某,女,53岁。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凤某、张梓强、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茂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曹凤某、张梓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曹凤某账户中,故被告曹凤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凤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曹凤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借款额度也在约定的20,000元以内,故被告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梓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继续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9.80‰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梓强、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茂礼

书记员:周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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