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纪琬枫(黑龙江虎林法律服务所)
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
法定代表人孙学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和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琬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和村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村民,1985年被告耕种土地面积24.1亩,1993年、1994年被告耕种土地面积17.5亩。
1995年3月份原告建设蔬菜开发区占用被告2.6亩土地,被告放弃补地要求,耕种土地面积变更为14.9亩。
1997年被告将其土地串给夏×甲2.7亩,被告剩余土地面积12.2亩,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2.2亩。
被告多年来一直是按照变更后的土地数量耕种土地,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土地数量缴纳的各项税费,从未对土地数量提出过任何异议。
2015年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虎农仲字(2015)第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补给被告9.2亩土地。
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告的请求也超过了一般及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2.2亩,判决原告没有补给被告9.2亩土地的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义和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夏×甲当庭证言。
主要内容:1994年,证人与被告协商将×村北2.7亩地归证人耕种,证人与被告共同到义和村委会找会计张×甲办理更名手续,1997年二轮承包时就彻底划到证人名下。
2、被告1985年经济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1985年耕种土地的数量为24.1亩。
3、虎农仲字(2015)第51号裁决书及送达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争议及仲裁裁决结果,裁决书送达的时间等事实。
4、被告1993年、1994年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1993年、1994年耕种土地面积为17.5亩。
5、2015年刘×证言1份,证明1995年3月原告建蔬菜开发区占用村民土地,部分村民未要求补地,这也是被告土地减少的原因。
6、被告1995年、1996年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1995年3月原告建蔬菜开发区占用了被告2.6土地,被告1995年、1996年耕种土地面积为14.9亩。
7、九七年农户调地明细表、1999年义和村明细表各1份,证明1997年被告和夏×甲串地,将其2.7亩土地转给了夏×甲。
1999年被告将其3.5亩土地转给了其亲属李×。
8、张×乙、夏×甲、夏×乙证言各1份,夏×乙是被告的亲属。
证明被告和夏×甲找到村里串地,将其2.7亩土地转给了夏×甲。
另外夏×乙还证明被告将其3.5亩地转给了证人(证人与李×系夫妻),并且双方签字过户了,该地后来又被被告要回去了。
9、被告1997年、1998年、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
证明被告转给夏×甲2.7亩土地后,1997年、1998年、1999年耕种的土地面积为12.2亩。
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是12.2亩,被告也是按照12.2亩缴纳的各项税费。
10、被告200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2001年提统费机动地承包费表各1份。
证明被告将3.5亩土地转给李×,被告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数量也都发生了变化,也都减少了。
被告主张原告侵权,不是简单的证明数量发生了变化,应证明原告的侵权事实。
11、义和村九七年农户耕地调出明细表11页(当庭核实原件)。
证明义和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很多农户土地都进行了调整,二轮土地承包不是简单地直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
一轮土地承包末,王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量是14.9亩,二轮土地承包时,从王某某土地中调出2.7亩。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取得1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2、义和村九七年农户耕地调入明细表14页(当庭核对原件)。
证明义和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村里很多农户土地都进行了调整,二轮土地承包不是简单地直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
一轮土地承包末,王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量是14.9亩,二轮土地承包时,从王某某土地中调出2.7亩,调入给夏×甲。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取得1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3、义和村九七年人口面积明细表1页(核对原件)。
证明王某某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期原家庭人口5人。
义和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家庭人口3人,土地减少2.7亩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数量为12.2亩。
王某某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诉状中称在分产到户时7口人分得土地17.5亩,那么平均下来人均应分得土地2.5亩。
二轮土地按人均2.5亩土地计算,王某某5口人应分得12.5亩土地,3口人应分得7.5亩土地。
王某某实际分得12.2亩,已经是多分土地了。
14、原告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起诉状1页。
证明,王某某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诉状中称在分产到户时7口人分得土地17.5亩,那么平均下来人均应分得土地2.5亩。
二轮土地按人均2.5亩土地计算,王某某5口人应分得12.5亩土地,3口人应分得7.5亩土地。
王某某实际分得12.2亩,已经是多分土地了。
15、证人张×甲当庭证言。
主要内容:证人在1974年到2014年期间任义和村会计职务,证实2.7亩土地办理更名的过程,被告和夏×甲一起到证人的办公室,没有书面材料,都是口头协议,夏×甲接受2.7亩地以后,夏×甲把在村河南的3.5亩土地交回村里。
1985年、1993年至2000年的承包合同是为应付上级检查村里自行制作,合同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名。
16、证人刘×当庭证言。
主要内容:1995年义和村建蔬菜开发区占用了11户包括王某某土地,同意要地的就给调地了,不要地的是因为当时要交提留,农业税、认购粮,所以有很多人都弃农经商不要地了。
村委会派人分片到每个农户家通知,如果要地去村委会申报,村里选好地给调整。
王某某没有向村委会申报。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是针对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服提出的诉讼,被告在仲裁提出的是要求被告补足第一轮土地的承包24.1亩,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给予支持,被告作为义和村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第一轮土地承包,被告家庭7人,应分土地24.1亩,1997年第二轮承包期的起始年,我国政策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不打乱重分,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候,擅自少分土地,违背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侵害了被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仲裁支持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依据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比照物权,属于物权范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应当给被告补偿土地9.2亩,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仲裁的效力。
2、1985年的承包合同1份,证实本案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家庭人口是7人,分得承包田24.1亩,本案的被告直至1997年的二轮承包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应当为24.1亩,不能因为人口的减少而减少土地承包的面积,扣除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现在本案原告少给被告土地是9.2亩。
3、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通过这个合同书才知道,原告因为被告的家庭人口减少而将承包地土地面积减少,通过本案的举证质证,调整土地不是个别的,也不是小调整,而是大面积调整,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义和村委会称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实际分得的土地12.2亩,虽提交台账予以证实被告实际分得12.2亩土地是因被告土地自愿发生流转所致,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2.2亩的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故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没有补给被告9.2亩土地的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义和村委会称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实际分得的土地12.2亩,虽提交台账予以证实被告实际分得12.2亩土地是因被告土地自愿发生流转所致,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2.2亩的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故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没有补给被告9.2亩土地的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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