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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万士振、万某全、第三人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
张志喜(黑龙江虎林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
万士振
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万某全
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民委员会
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徐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士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
被告:万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
法定代表人:孔宪才,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万士振、万某全、第三人虎林市虎林镇于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2016年秋收后将耕种的约135亩水田地返还原告;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侵占土地。
第一被告(父亲)与第二被告(儿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均系第三人的村民。
1996年至2000年,第一被告在原告辖区内开垦争议土地约135亩,现为水田地由第二被告耕种。
争议土地位于东源村民曹××地以东,两村协议东源村界内归于林村耕种的70亩地以西,小穆棱河以南(靠河),东源村民龚××地以北。
具体坐落在东经133°02,58、30”,北纬45°41,01、02”。
二、土地权属。
原告依法取得约一万亩左右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争议地在内),已经虎林市政府合法登记。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开垦耕种该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赔偿损失另案起诉。
第三人不应再谎称与二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是邻村,两村以东西向小穆棱河为界,北为于林村地界,南为东源村地界,争议地在河南东源村界内。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就此案提起过诉讼,本院以“诉争土地虽在原告的土地界定图界限之内,但该地一直由第三人及被告耕种管理,现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归各自村集体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交政府登记备案手续和土地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对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31日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虎林镇东源村土地使用界限的答复》,答复结论为“2003年6月,虎林市政府组织虎林市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工作,虎林镇东源村、于林村申请土地登记,东源村与于林村土地界线以小穆棱河为界,双方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上签字盖章认界,市政府准予土地登记。
现于林村不能提供改变上述协议界线的法律文件和协议,证明《榆林大队土地界线协议书》、《东源大队土地划界协议书》、土地登记继续有效。
”但未对原告是否享有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作出明确说明。
现涉案土地原告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虎林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6月5日原告东源村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2003年7月1日虎国用(2003)第08××号证书,显示原告曾于2003年6月5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但因其未取得所划拨的9355.6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原告庭审中表示因其未向国土资源局交纳费用,所以至今未收到该证书,且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第08××号证书未经虎林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
综上,诉争土地虽在原告的土地界定图界限之内,但一直由第三人及被告耕种管理,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本案诉讼的土地归各自村集体所有,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双方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就此案提起过诉讼,本院以“诉争土地虽在原告的土地界定图界限之内,但该地一直由第三人及被告耕种管理,现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归各自村集体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交政府登记备案手续和土地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对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5月31日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虎林镇东源村土地使用界限的答复》,答复结论为“2003年6月,虎林市政府组织虎林市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工作,虎林镇东源村、于林村申请土地登记,东源村与于林村土地界线以小穆棱河为界,双方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上签字盖章认界,市政府准予土地登记。
现于林村不能提供改变上述协议界线的法律文件和协议,证明《榆林大队土地界线协议书》、《东源大队土地划界协议书》、土地登记继续有效。
”但未对原告是否享有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作出明确说明。
现涉案土地原告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虎林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6月5日原告东源村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2003年7月1日虎国用(2003)第08××号证书,显示原告曾于2003年6月5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但因其未取得所划拨的9355.6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原告庭审中表示因其未向国土资源局交纳费用,所以至今未收到该证书,且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第08××号证书未经虎林市人民政府加盖公章。
综上,诉争土地虽在原告的土地界定图界限之内,但一直由第三人及被告耕种管理,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本案诉讼的土地归各自村集体所有,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双方应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虎林市虎林镇东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刘泽民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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