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迎春林业局贮木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阚经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代表人李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宋××,男,38岁。
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鸡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虎林市双平粮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驾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甲死亡,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刘×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系虎林市高级中学学生,长期居住在虎林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元,丧葬费3,399,50元×6个月=20,397元,医疗费1,943,10元,合计414,280,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302,3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43元,被告负担7,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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