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运权,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平,女,汉族,农民。
原告藏运权与被告高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某平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高某某明确约定为高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原告知道二被告夫妻约定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高某某、李某平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某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藏运权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陈鸣飞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书记员:孟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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