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XXXX。
被告:张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靳某某,隆化县地税局干部,住隆化县。电话:1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安(被告靳某某哥哥),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刘某某,隆化县韩家店乡政府干部,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唐国振,隆化县地税局干部,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樊某,隆化县地税局干部,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被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安、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刘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于2015年3月19日、8月25日、9月19日、11月4日给原告的汇款记录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调取完毕。2017年1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被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振、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再次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4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00万元,并主张被告已付款项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而非返还的借款本金,且已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每月19日前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此借款由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又分两笔转入了85万元和65万元,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张某某又于同日将65万元转入原告所雇人员于延国帐户,于延国将此款转给了原告,该65万元包括退回原告的本金60万元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所以原告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被告每月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外,原告轮侯查封被告靳某某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二期I幢1单元1022室房屋后,在争得原告同意后,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0825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825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825执11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强制执行,被告靳某某将变现后的剩余价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虽然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95万元,但结合原告陈述的返还65万元中包括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及被告张某某陈述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本金确实为100万元、并自借款第二个月开始给付原告5万元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0万元;原告请求的已履行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2%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给付原告的数额是多少?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总额为6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三中35万元、证据四中18万元、证据五中自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支行营业室的汇款5万元、证据六被告唐国振于2016年5月29日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某第一个月给付的5万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保全被告靳某某房屋的变现价值5万元。除证据六中的1万元明确约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均未明确约定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当期利息的应做为返还借款本金,即该69万元中包括返还2017年1月12日前的借款本金37.7259万元、利息31.274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2.2741万元、利息8.096万元。
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辩称的自己是为被告靳某某顶名借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的自己是受被告张某某的欺骗才担保的,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国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62.2741万元及至2017年1月12日前的利息8.09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始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的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原告负担11167元,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负担8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靳某某、刘某某、唐国振、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审判员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黄洁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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