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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金光玉(系原告妻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光玉、侯敬敏、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违反协议致使合伙关系终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存在购买使用鸭肉冒充鹅肉出售的情形,出庭证人李海昌的证言亦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伙经营前期即有向供货商索要回扣的情形;其次,原告认可由其为雇员发放工资,每日经营所得钱款亦最终交到原告妻子手中,且原告存在私自保管团购经营所得款项情形。综上,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即饭店经营所得钱财由被告保管及损害饭店利益的行为,其对合伙关系的终止存在过错。被告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以经营前八个月的收益计算预期可得利益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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