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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雒某、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会斌,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某,男,汉族。
被告秦都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勇,男,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运输有限公司、雒某、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斌,被告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白阳光驾驶被告雒某所有的陕D71769号重型货车,搭载原告由四川省达县徐家坝向万源市方向行驶,行驶到国道210线1483KM+5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踝部皮肤软组织剥落伤伴缺损;2、右足第2、3、4、5趾体肌腱断裂缺损等;前后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61598.08元;2012年4月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2)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阳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被告方仅给付原告11000元,对原告其它损失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陕D7176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雒某购买,登记在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陕D717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处投保,被告秦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雒某及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8.08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被告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2时30分乘坐陕D71769号重型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一份;
证明1、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入住该院,经初步诊断为右足肌腱断裂。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8页);
证明原告住院38天的用药、手术、护理等真实记录。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保险合同只承担基本医药治疗费。
证据四、原告出院病历情况说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已好转,在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等6个月后再进行二次手术。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关,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大秦都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五、治疗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记载。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61589元。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七、陕D71769号重型货车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和医疗跟踪表各一份;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八、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为了做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700元。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十、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77张;
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往返事故发生的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人;2、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受任何权利;3、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同实际车主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雒某的购车合同;
证明1、2010年12月11日,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雒某签订了《购车合同》;2、被告雒某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肇事车辆,是该车的所有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内,被告雒某不得将该车转籍;3、肇事车辆由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事故后独立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不享受任何权利,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也是车主。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陕西省永寿县公证处(2011)永证经字第008号《公证书》;
证明1、肇事车辆系被告雒某于2010年12月11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被告雒某交纳了相应的购车款后,该车便交付给了被告雒某;2、被告雒某在农业银行永寿县支行借款19.6万元,用于购买肇事车辆,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不仅是销售商而且还是该借款的担保人;3、农业银行在还款期限内对该肇事车辆设立了抵押权,因此该车户被冻结,也无法过户;4、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肇事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不享受任何权利,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挂靠在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应承担责任。
被告秦都支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秦都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是车上乘客,故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陕D717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秦都支公司在该险种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陕D717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但因陕D71769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秦都支公司应赔保险金额有15%免赔,即本案中保险最高赔付金额为42500元,被告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被告秦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秦都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保单一份;
证明陕D71769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与其无关。
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白阳光驾驶被告雒某所有的陕D71769号重型货车,搭载原告由四川省达县徐家坝向万源市方向行驶,行驶到国道210线1483KM+5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踝部皮肤软组织剥落伤伴缺损;2、右足第2、3、4、5趾体肌腱断裂缺损等;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61598.08元;2012年4月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2)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阳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雒某支付原告11000元,对原告其它损失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陕D7176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雒某购买,登记在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陕D717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处投保有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白阳光驾驶被告雒某所有的陕D71769号重型货车,搭载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白阳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雒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陕D717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秦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有限公司不是陕D71769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故原告对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加之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42500元。
二、被告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9098.08元(61598.08元-42500元)、误工费6390元(34299元÷365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420元(9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364900元×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378.08元,以上赔款包括被告雒某已支付原告薛某某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对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刘明
代理审判员 文娟

书记员: 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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