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继志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郭明贵
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刘小青(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温某某
原告薛继志。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薛继志诉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温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及委托代理人王慧贤、郭明贵,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及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南华嘉苑小区两套商品房抵付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志成)的工程款,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志成)以南华嘉苑小区抵付张家口市顺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砼款,而张家口市顺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该套房屋抵付张家口百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外加剂款,因张家口百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欠我40万元,当时各方均同意把该房屋直接办理到我的名下。当时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办理购房手续,并给我开具收据。我于2012年11月16日用该房屋抵押向唐东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时我将购房收据押在唐东旭处,被告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来,我偿还该借款后,拿回了购房收据一直放在我的办公室抽屉里。2013年5月我到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交房事宜的时候,才得知该房屋的购买人已变为温某某。经了解得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房收据拿走(宋某某与我系朋友关系,经常进出我的办公室)。用该房屋向温某某借高利贷,因被告宋某某系建设局工作人员,利用其人脉资源,采用非正常手段到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更名为温某某。在各方账务抵顶后,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办理购房手续,并出具收据,应视为双方的购房合同成立,我系南华嘉苑小区室的所有权人。宋某某为达到借高利贷的目的,温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二人恶意串通,采取非正常手段办理房屋更名事宜。而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温某某和宋某某办理更名事宜,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三被告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多次找到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宋某某,但无法协商解决。目前温某某要求与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我尽快起诉或报案。现在我只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9月27日,经协商原告薛继志与张家口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就尚欠原告薛继志工程款564705元,以我公司已抵顶给第三建筑公司坐落于南华嘉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以此价格转抵给原告薛继志,偿还欠款。合同签字生效后,经我公司审核确认后,向原告薛继志出具了字第0232592号564705元《收款收据》,确认该合同有效。2013年4月22日,被告宋某某到我公司市场营销部,要求将南华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顶账房屋)一套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因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认识宋某某本人,且该套房已办理过房屋更名,如再办理房屋更名,不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因此没有答应他的要求。2013年4月24日,宋某某与另一人(后来才知道是温某某)再次来到世方公司,要求将房主薛继志的名字变更为温某某名下,我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出示收款原始《收据》及相关证件,并要求其薛继志本人到场办理。宋某某答复:“收据现不在手中,我先联系一下,等一会儿有人就送过来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宋某某拿着顶账564705元收款原始收据,要求办理更名手续(是谁送过来的收据我们确不知情)。后经公司工作人员请示公司领导,公司考虑到被告宋某某是建设系统质监站正式员工,且公司与质监站因工作常年保持业务关系,故同意办理,但同时特别强调,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在办理手续时,宋某某说:“薛继志本人在外地出差无法赶回,可给他打一电话,征求他的意见”。于是宋某某随即用我公司营销部办公室固定电话给薛继志拨通了电话后,并由我公司工作人员和薛继志在电话中详细说明了情况,薛继志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办理房屋更名。而后,按照公司房屋更名的相关规定,由宋某某向公司递交了《过户申请》,并由宋某某本人代薛继志在《过户申请》上签了字后。随即办理了收据更名,由原收据薛继志名字变更为温某某名字。以上事实,由当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宋某某、温某某均在场可予以证明。为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购房收据的更名,我们是争得原告薛继志的同意后才办理的,我方并无过错。另外,关于原告薛继志与被告宋某某、温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有何经济利害关系?与我公司并无关联。他们之间有何经济纠纷,可另行通过法律诉讼加以解决。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张家口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薛继志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经我公司审核确认,并开据了收款收据之行为并无不当,应为有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我公司在争得原告薛继志同意的情况下,将收款收据名字变更之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业相关规定,我方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和宋某某达成协议买这套房,我只认房开,房开有协议,当时办理过户时,各方都是同意,宋某某一直都代理着薛继志,我的协议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顶账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在取得南华嘉苑小区房屋购房发票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薛继志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持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薛继志开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去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发票更名手续,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发票更名手续时,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致使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为被告温某某办理了购房发票更名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答辩过程中,其认为,张家口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薛继志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薛继志与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关于坐落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南华嘉苑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顶账发票协议有效,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温某某所办理的购房支票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为原告薛继志所出具的购房发票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顶账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在取得南华嘉苑小区房屋购房发票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薛继志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持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薛继志开具的原始收款收据去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发票更名手续,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发票更名手续时,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致使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为被告温某某办理了购房发票更名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答辩过程中,其认为,张家口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薛继志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薛继志与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关于坐落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南华嘉苑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顶账发票协议有效,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温某某所办理的购房支票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为原告薛继志所出具的购房发票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世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仲平
审判员:梁凤伟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