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男,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富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29.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50.00元(50元/天×3天);就医交通费144.00元(18元/天×8天);误工费1,200.00元(150元/×8天),以上合计4,36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79.00元,护理费634.56元(79.32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00元/天×8天);就医交通费144.00元(18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10%);误工费7,138.80元(79.32元/天×90天),鉴定检查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856.3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1日15时许,原、被告因争抢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发生争执,被告先对原告辱骂,原告还口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到七台河市矿务局总院诊断为:左中指肌腱断裂,左中指未节指骨骨折。并住院三天,后又门诊治疗五天。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富某某本是同村民,在秋收季节为抢收粮食的急切心情应相互理解,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原告不应先辱骂原告,激化矛盾,致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较比原告年长,发生矛盾时应冷静处理,或找村里有关部门解决,不应上前与原告撕扯,故对原告的身体受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经询问符合治疗原则。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综上所诉,本院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富某某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34,73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终结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4,101.76元,原告自行负担10,230.53元(34,101.76元×30%),被告富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871.23元(34,101.76元×7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0元,原告薛某某自己负担196.00元,被告富某某负担4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财 审 判 员 帅立彬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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