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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我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利率为20‰,全部本息于2017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某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薛某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月利率为20‰,全部本息于2017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雷某于1991年10月14日在饶河镇办理登记结婚,未有离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主张,因此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提出要求被告郭某某、雷某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为郭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薛某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某某、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某借款19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某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马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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