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国,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领(系殷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东北段委1组的两间土坯房及房照、身份证、存折等原告的物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养女,2016年2月原告因脑梗、腔梗等复发导致身体活动不便需要人照顾,因被告无暇照顾,便将原告送到城子河区福恩养老院。现要求要回自己的东西跟随三妹薛玉花一起生活,薛玉花也愿意与大姐一起生活并照顾大姐,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返还存款93213.98元。
殷某某辩称,我作为我母亲的监护人,我母亲的财产我不会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母亲现在生活不能自理,我把我母亲的财产还给她之后她自己也不能管理。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我是母亲从小养大的,我要照顾我母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养女,2016年2月原告因脑梗、腔梗等复发导致身体活动不便需要人照顾,因被告无暇照顾,便将原告送到城子河区福恩养老院。原告及其弟弟、妹妹对原告在养老院生活不满意,请求要回在殷某某处的财产,跟随三妹薛玉花一起生活,薛玉花也愿意与原告薛某某一起生活并照顾原告。被告当庭返还原告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东北段委1组的房照,即赵丛贵(系原告丈夫)鸡房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薛某某的抚恤金领取证、身份证、医保卡、户口、薛某某账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370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住院费5387.52元、养老院费用7228.50元;原告通过存折挂失提取存款311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3786.0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93213.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保管原告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系财产关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身份关系,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213.98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9321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1065.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高惠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