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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代理审判员肖毅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后并出具欠条,该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9,916.2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出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起诉利息8,787.3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76.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89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崔 霞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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