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王敏(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持续治疗,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为李文建垫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票据记载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评估机构,该评估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车辆检验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00.11元、车辆损失费10556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1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15860.11元。因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因李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免赔”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冀BS090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部分,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27%,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损失11586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3332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00.1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30526.2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3391.8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持续治疗,原告提供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为李文建垫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票据记载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评估机构,该评估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车辆检验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薛某某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00.11元、车辆损失费10556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1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合计115860.11元。因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因李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免赔”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冀BS090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部分,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27%,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损失11586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3332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00.1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30526.2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3391.8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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