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侯成
刘华魁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邢宇光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刘华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华魁、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刘华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薛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薛某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9日做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同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6765.5元、交通费28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450元(50元×29天);原告薛某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结算表,证明其工资60元/日,其误工费1740元(60元×29天)应予认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照1人进行计算,原告薛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77.64元(37.16元×29天);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打印复印费、食宿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打印复印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刘华魁的冀DLZ75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薛某某医疗费6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8215.5元,结合同一交通事故牛龙飞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45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2.5元,由被告刘华魁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2028.75元(6762.5×30%);原告薛某某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077.64元、交通费280元,共计3097.64元,未超过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309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45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3097.64元;
三、被告刘华魁赔偿原告薛某某2028.75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薛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薛某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9日做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应视为同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6765.5元、交通费28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450元(50元×29天);原告薛某某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结算表,证明其工资60元/日,其误工费1740元(60元×29天)应予认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照1人进行计算,原告薛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77.64元(37.16元×29天);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打印复印费、食宿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打印复印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刘华魁的冀DLZ75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薛某某医疗费6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8215.5元,结合同一交通事故牛龙飞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45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62.5元,由被告刘华魁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2028.75元(6762.5×30%);原告薛某某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077.64元、交通费280元,共计3097.64元,未超过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309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45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3097.64元;
三、被告刘华魁赔偿原告薛某某2028.75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彦波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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