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侯某、陈某诉被告乔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31民初286号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侯某、陈某与被告乔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侯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81.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85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乔某驾驶的晋XXX-晋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隰县下李乡均庄村路段处超车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违法超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侯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三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隰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81.3元;造成原告侯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43854.4元;造成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0050.7元。涉案晋XXX-晋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乔某驾驶晋XXX-晋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国道209线隰县下李乡均庄村路段处超车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违法超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侯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薛某受伤后,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3、4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面部、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原告侯某受伤后,先后在隰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住院47天;原告陈某受伤后,先后在隰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腹腔脏器损伤、脾脏损伤、腹腔积液、右侧顶叶出血、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征、右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住院47天。2016年1月2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1201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薛某、陈某无责任。2016年8月24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侯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XXX-晋X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侯某、陈某承认事故发生后分别收到案外人贾爱生支付的29000元、15000元。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农、林、牧、渔业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93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分析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乔某对原告薛某、侯某、陈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乔某承担。
原告薛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13.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合理性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5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47天,被告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933元/年÷365天×47天=47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550元,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114元计算75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伤残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损伤严重的程度而不予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479元。
原告侯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32747.4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且认为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合理性依据,本院通过核对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1816.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元/天×226天=4068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误工期应按180天计算,误工标准未提供受伤之前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卡予以认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户籍证明及伤残鉴定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1729元÷365天×226天=258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1元×47天=4747元,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赴外地治疗实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5828元×20年×10%=51656元,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隰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案外人支付的2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097元。
原告陈某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9448.9元,被告被告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且认为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合理性依据,本院通过核对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8226.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4元/天×137天=15618元,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误工证明及年龄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36933元÷365天×77天=779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4元/天×47天=5358元,被告对标准有异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确定为36933元÷365天×47天=4756元。原告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赴外地治疗实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84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伤残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受害人损伤严重的程度而不予认可,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案外人支付的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26479元、侯某91097元、陈某19884元;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薛某、侯某、陈某负担1199元,被告乔某负担3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程 琳 人民陪审员 刘晓峰
书记员:靳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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