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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成诉被告史福林、王春某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福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王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薛某成诉被告史福林、王春某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成及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福林、被告王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成诉称,原告薛某成与被告史福林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将生态园阳光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27700元。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王春某于2012年4月28日付款1万元,并在协议上注明还欠17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曾于2012年3月提出诉讼后撤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史福林、王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薛某成与被告史福林签订协议书,被告史福林将生态园阳光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是277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春某代史福林付给付原告1万元,并在协议书上注明还欠1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2012)涿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报警记录一份、加工采购表一份、2012年5月23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东城坊法庭庭审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成与被告史福林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生态园阳光板工程已完工,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70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成主张3000元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7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史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松青
代理审判员 赵赛
人民陪审员 瞿强

书记员: 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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