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种同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种同栓,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种同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种同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望都县后庄子村西地里向东倒车时,与原告薛某某停放在地里的YY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ZZ号重型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损52,030元,并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
被告不予认可,称未与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且评估数额过高。
四、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3,1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属于保险责任。
五、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称费用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认可500元。
六、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7,631元,每天按653元计算27天,并提供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Z号重型自卸货车营运损失意见书及唐县腾飞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不予认可,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且未与我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七、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不予认可,称公估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马某某驾驶的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马某某驾驶的冀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种同栓。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停运公估费共计76,1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予认可,怀疑事故真实性;被告马某某、种同栓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庭核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行驶证信息;查实二被告为原告垫付款情况;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承担合理的车损及施救费用;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某某、种同栓未到庭,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种同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可向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ZZ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车辆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52,030元。
2.车损公估费3,120元。
3.停运损失17,631元。
4.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
5.施救费2,000元,共计76,781元。
Z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781元。
原告主张76,128元,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马某某、种同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6,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种同栓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种同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可向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ZZ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车辆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52,030元。
2.车损公估费3,120元。
3.停运损失17,631元。
4.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
5.施救费2,000元,共计76,781元。
Z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781元。
原告主张76,128元,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马某某、种同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6,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种同栓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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