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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峻及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薛某某与顾德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柴某某虽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并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自愿为顾德祥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并非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保证人柴某某约定,如在2013年12月份顾德祥还不上借款200万元,则由保证人柴某某在此日期前偿还,该约定应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债务人顾德祥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此200万元应由保证人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被告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薛某某与顾德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柴某某虽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并非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自愿为顾德祥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并非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保证人柴某某约定,如在2013年12月份顾德祥还不上借款200万元,则由保证人柴某某在此日期前偿还,该约定应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债务人顾德祥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此200万元应由保证人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被告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林淑芳

书记员:王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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