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被告:康某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5月被告进货缺少资金委托原告在我借款7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1厘,期限1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案件已在2018年11月8日在加区法院进行审理了,这两起案件是一起案件。
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某某出具借条原件1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承认是被告本人书写;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通话的时间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康某某出具借条1份,写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康某某加乐石材因缺少资金进货,被告康某某委托原告薛某在外借人民币75,000.00元,当时进货由薛某负责,货和条75,000.00元,被告康某某同意还这笔薛某所借的欠款。期限到2018年5月24日,按1份1厘还利。2018年4月26日康某某把预备好还薛某50,000.00元人民币,因上下午打电话无人接听,把钱还给了另一家。同意。欠款人康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2018年9月原告薛某以康某某为被告同时向本院起诉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该案件已经审结,该判决认定:2016年5月薛某与康某某开始合伙经营加乐石材,2017年双方解除合伙。2018年6月7日,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薛某2016年5月4日入股康某某加乐石材75,000.00元,合伙经营一年后……康某某同意退还薛某入股75,00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康某某退还原告薛某入伙资金6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在与原告薛某解除合伙关系后,2018年6月7日一日内为原告薛某出具两份欠条,一个是退还入股资金,另一个是同意还委托原告薛某在外借款。两份欠条虽金额相同但内容不同。原告薛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另案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委托外借7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主张两个75,000.00元是一笔款,证据不充分,原告薛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康某某应依法向原告薛某返还借款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并以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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