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云龙。
被告: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系被告薛某某的妻子)。
被告: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系被告薛某某的女儿)。
被告:薛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云龙、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薛云龙、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君、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薛春辉、杨泽珍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将被继承人薛春辉名下坐落于机车弘泰家园小区X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的父母生前共有坐落于机车弘泰家园小区1号楼5单元1层511室房屋一处。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5日立下遗嘱:将机车弘泰家园小区1号楼5单元1层511室房屋于死后由原告薛某某继承。被继承人薛春辉夫妻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去世。现原告、被告因该处房产发生争执,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四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证据三光盘、遗嘱的内容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薛彬系被告薛云龙儿子。被告薛某某、薛某某对两份遗嘱上薛春辉、杨泽珍的签字以及光盘的内容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二人对该签字及光盘的内容不予鉴定,故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认定被继承人薛春辉、杨泽珍于2012年3月5日所立的两份遗嘱真实有效,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薛云龙、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薛春辉、杨泽珍于2012年3月5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如遗嘱合法有效,各被告是否应配合原告将遗嘱中确定的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继承人薛春辉、杨泽珍于2012年3月5日立有两份遗嘱,内容均有“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X(《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为1号楼5单元511室)房屋(建筑面积69.67平方米)是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将上述房产由三女儿薛某某继承。”,薛春辉、杨泽珍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手印,见证人权某某、李某某也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由证人权某某宣读了遗嘱的内容,薛春辉、杨泽珍意识清楚、均表示同意该遗嘱的内容,并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虽然杨泽珍的签名是由薛春辉代签,但杨泽珍在该名字上捺印,视为对薛春辉代签的认可。见证人权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光盘的内容相吻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以及动迁集资凭证上被拆迁人的姓名均为薛春辉,原告、四被告均认可遗嘱中的房产为薛春辉、杨泽珍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调换前的房屋号为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1号楼5单元511室,调换后的房屋号为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X。结合以上内容,该两份遗嘱内容真实,是二位被继承人薛春辉、杨泽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X房产由原告薛某某继承。故原告请求四被告配合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X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薛春辉、杨泽珍于2012年3月5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由原告薛某某继承薛春辉、杨泽珍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X的房产;
二、被告薛云龙、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薛某某将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机车路102号机车宏泰家园小区X房产过户到原告薛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薛云龙、薛某某、薛某某、薛某某各自承担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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