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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蔺某某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刘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孙治钢

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该公司职工。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900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127410.44元,以上合计248310.44元。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七项,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号牌为冀XXXXX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某某路段时,与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蔺某某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出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共支付医疗费89887.42元,其中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2016.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86052.52元,2015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89.6元,2015年7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支付589.6元,2015年7月30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8元,2015年8月25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332元。提供康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刘某提出对康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可1055.3元,因其中的960元属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及复查费用均予以认可。因康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要求复查,故对于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8月25日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要求术后6周、3月、6月定期复查),对于原告的复查费用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康保县人民医院中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救护车费1065元,应当在交通费中予以主张。双方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复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91.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医疗费87231.22元,以上合计88822.4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双方无异议。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双方无异议。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提出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无需进行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费偏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康保县绿景华城小区建筑工地干活,日工资150元,主张误工期限140天(2015年3月29日-2015年8月16日),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薄、外出打工证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李某提供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二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日工资15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等相关材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工作及务工情况,原告系在康保县康保镇居住,故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费9260元(24141元/年÷365天×140天=926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26元,其中护理人员陪床费9200元,原告的女婿林某因请假陪护被扣发工资1626元。并提供护工王某出具的收条、林某的工资单、银行流水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被告提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护理费9000元,对于林某的误工费及王某的收据不予认可。依据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对林某因请假14天护理原告而被扣发工资1626元依法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护理费为76天×100元/天=7600元,对王某出具的收条因其为非正规票据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226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846元,并提供居民户口薄、康保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证明、康保县康保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边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康保县康保镇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要求按照成长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应当提供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0.3=144846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双方没有异议。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元,并提供张家口奥妮医疗器械销售单及发票证实。被告提出没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上述票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元予以认可。
十二、酒精检测费: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300元,并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被告提出酒精检测费系交警队出于行政管理目的收取,不予认可。因酒精检测费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执法发生费用,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共支付交通费6572.5元,其中2015年4月2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回康保支付交通费900元,2015年5月20日使用救护车从康保到张家口进行复查往返支付交通费1800元,2015年7月13日乘坐出租车从康保到张家口进行复查支付交通费600元,2015年7月23日乘坐出租车从康保到张家口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60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儿蔺某及丈夫林某由无锡往返张家口处理事故、陪护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提出交通费太高,认可康保县人民医院的960元救护车费用及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1次及鉴定1次的交通费用,其他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及复查、鉴定情况,本院依据交通票据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106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支付的交通费900元予以认定,对2015年5月20日使用救护车从康保到张家口进行复查往返支付交通费1800元予以认定,对从康保到张家口进行复查及进行鉴定共往返2次,支付交通费1200元予以认定。对林某自无锡至张家口的往返交通费1084元予以支持,对蔺某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酌定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交通费共计6049元。
十四、饭费:原告主张事故期间支付餐费173元并提供饭费发票6张,被告提出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张家口市复查期间实际产生的伙食费,且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十六、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被告刘某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较为陈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对摩托车定损为40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400元。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XXXX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0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蔺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88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260元、护理费9226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元、交通费6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伙食费173元,以上合计284186.42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400元,以上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刘某负担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5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蔺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88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260元、护理费9226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0元、交通费6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伙食费173元,以上合计284186.42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400元,以上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198元,被告刘某负担4826元。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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