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蔺某国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蔺某国
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穆文凯

原告蔺某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尹立民、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蔺某国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郝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4120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证一份。
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32454.51元)。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
证据三、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0元)。
证据四、邯郸市爱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药品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64元、3200元。
邯郸市爱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复印件四份。
证据五、邯郸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张—气管套管(金额为65元)。
证据六、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铁西医药超市出具的购买电子血压计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98元。
证据七、邯郸市英英外语学校出具的护理人员刘芳的误工证明。
证据八、邯郸市邯山品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勇刚的误工证明。
证据九、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出具的报销单一份(救护车费),金额200元。
出院时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00元。
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及出租车票共计五张,金额为285元。
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郝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16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用药清单中有一些用药项目用量过大,如静脉注射及一次性注射器。气管套管及电子血压计属于外购器材。爱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无法说明所购药品与本案有实质性联系,且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公司财务出具的正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鉴定。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5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HZ707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人民西路邯武大桥东侧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蔺某国,造成原告受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费总计132454.51元,期间由刘芳、王勇刚陪护。2012年7月5日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室内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顶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7、右口唇及右下颌软组织挫裂伤;8、右侧3-7肋骨骨折;9、右肺挫伤;10、右侧耻骨及坐骨多发骨折;11、骶椎骨折。治疗及处理建议:1、继续健脑,调节脑功能;2、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加强营养,加强肢体的功能恢复;4、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132454.51元。病历中医嘱另注明需卧床休息,满2个月后可坐起。原告出院后先后购买了奥拉西坦针、醒脑静注射液、气管套管、电子血压计用于治疗。
3、被告郝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郝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DHZ707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132454.51元、救护费200元、专家挂号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根据医嘱,原告需继续健脑,调节脑功能,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原告购买的奥拉西坦针及醒脑静注射液系遵循医嘱为治疗需要,对由此产生的费用446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购买的气管套管65元及电子血压计498元亦是为治疗所需,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上述医药费总计137881.51元。2、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病历中出院医嘱:伤者需继续卧床,满2个月后可坐起。每日需静点复方麝香及骨钛用以调节脑功能和促进骨折愈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陪护6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事发前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为:住院期间41456元÷365天×46天×2人=10449.18元;住院后41456元÷365天×60天=6814.68元,两项合计1726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4、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其家属前往北京进行咨询,路途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总计885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卧床休息期60日,原告营养费酌定每天为40元,营养费总计40元×(46天+60天)=4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数额总计170570.3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郝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16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国48570.37元。
三、原告蔺某国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160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DHZ707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132454.51元、救护费200元、专家挂号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根据医嘱,原告需继续健脑,调节脑功能,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原告购买的奥拉西坦针及醒脑静注射液系遵循医嘱为治疗需要,对由此产生的费用446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购买的气管套管65元及电子血压计498元亦是为治疗所需,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上述医药费总计137881.51元。2、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病历中出院医嘱:伤者需继续卧床,满2个月后可坐起。每日需静点复方麝香及骨钛用以调节脑功能和促进骨折愈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陪护6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事发前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1456元计算为:住院期间41456元÷365天×46天×2人=10449.18元;住院后41456元÷365天×60天=6814.68元,两项合计1726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4、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其家属前往北京进行咨询,路途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总计885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卧床休息期60日,原告营养费酌定每天为40元,营养费总计40元×(46天+60天)=4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数额总计170570.3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郝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16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国48570.37元。
三、原告蔺某国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160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书记员:王欣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