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志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村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德库,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蔺志水诉被告刘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库、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3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先前收取的10000.00元款;在原告诉马树有、陈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代理被告放弃的55285.06元诉讼请求以及承担诉讼费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应否赔偿原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收取的7000.00元或7200.00元赔偿款。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书证: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07号调解书。
被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二、调解协议。
被告对证据来源以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到庭情况下达成的此协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起诉马树有、陈桂兰诉讼请求金额是62285.06元,被告与对方达成包括诉讼费在内赔偿7200.00元的和解协议是超越权限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接受赔偿款后没有返还原告,此外,原告还支付了1357.00元诉讼费,此款被告也应当返还。
被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四、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据来源于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证人齐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收取10000.00元代理费、收取7200.00元赔偿款后没有返还原告以及原告曾经给被告出具过空白收条等事实。
被告表示曾经与原告以及齐某某见过面,收取过辛苦费10000.00元以及7000.00元赔偿款,赔偿款已经返还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具的空白收据。
原告表示因被告称需要到法院领取赔偿款,原告出具过收到7000.00元赔偿款收据给被告,但实际没有收到款.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书面材料显示被告收取10000.00元代理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证据五、代理费收条(无原价核对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取10000.00元代理费收据,此后,被告收回原件。
被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左右交给原告7000.00元赔偿款和调解书,同时收回10000.00元收据原件,没有让原告出具任何收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需返还此款。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六、起诉状。证明:被告代原告起草诉马树有、陈桂兰案起诉状,诉讼请求金额62285.06元,被告放弃其中的55085.06元诉讼请求金额。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马树有、陈桂兰赔偿案中,鉴定书意见是原告伤残九级。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八、收条。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09年9月3日收取原告会诊费600.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九、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期间原告支付给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的870.00元鉴定费,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但该证据原件当时没有提交法庭,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表示没有见过此证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收据。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收取的鉴定费用500.00元,此项损失为被告放弃的诉讼请求项目。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一、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取的鉴定费300.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二、收据。证明:穆棱市公安局办案期间,黑龙江省公安厅司法技术研究所收取的鉴定费800.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三、收据。证明:原告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于2010年5月26日委托牡丹江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的1200.00元鉴定费,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四、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1870.06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但该证据原件当时没有提交法庭,由被告返还原告。
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表示没有见过此份证据。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五、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1500.00元,金额为1500.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六、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鉴定原告是否构成轻伤的鉴定费500.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七、收费票据。证明:穆棱市公安局办案期间原告支付的伤情鉴定费300.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八、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的CT费180.00元、照相费为75.00元、病例复印费13.00元、中成药费用232.00元,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十九、挂号费2.00元、影像费65.00元、照相费55.00元、照相费75.00元的票据。证明: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二十、收据。证明:穆棱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司法技术中心对原告伤害程度鉴定支出800.00元鉴定费,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二十一、交通费票据67张。总金额1635.00元。证明:此为原告向马树有、陈桂兰索赔损失之一。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当时由原告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2.证人证言:
出庭证人齐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曾经代理原告朋友诉讼案件,又自称其是平安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证人即介绍原告、被告认识处理原告案件。2014年8月25日下午13时,证人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在某咖茶吧商谈被告代理原告诉讼案件事宜,即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00元一事。
原告认为证人证实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表示证人证实其没有看到被告是否给原告7000.00元。
本院认为,证人证词没有证明原告、被告诉讼观点的证明力。
(二)被告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单据一张。
证明:被告取款的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书写的被告取款明细,被告当日支付给原告7000.00元。
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取款事实,更不能证明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确定,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经证人齐某某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其起诉马树友、陈桂兰民事侵权案件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同年3月19日,被告收取代理费1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代原告书写起诉状,诉讼请求马树友、陈桂兰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3.56元、鉴定费1775.00元、按照农闲打工月收入2000.00元计算造成的误工损失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76.00元、交通费18770.50元,合计62285.06元,原告署名确认。2014年7月8日,本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原告及被告和马树友、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的律师均参加了庭审活动,2014年7月15日,被告代表原告与马树友、陈桂兰达成和解,内容是:马树友、陈桂兰赔偿原告7000.00元,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马树友、陈桂兰承担200.00元,由原告承担478.50元。被告当即收取了7200.00元款,并出具了收据。该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计金额为2184.00元的医疗费收据;合计金额约为1600.00元的交通费收据;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或治安案件期间数次进行伤害程度鉴定所支付的合计金额为4670.00元的鉴定费收据;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之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九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所交纳的1200.00元鉴定费收据,被告代理期间,除去代书起诉状、参加庭审活动和庭后的调解活动以及代领取法律文书以外,还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被告属于该条款法律规定第(三)种情形。根据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口头有偿法律服务类型的代理合同,被告代理原告处理诉讼事务,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即10000.00元代理费,现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因此,被告应当返还代理费。鉴于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服务期间实际发生差旅费的证据,该费用不予减除。此外,被告在代理原告过程中,代原告收取了赔偿款7000.00元以及诉讼费200.00元,属于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称经原告同意处分200.00元,余款已经交付原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依然占有该7200.00元款,其应当转交原告。那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代原告放弃的55285.06元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不得收取原告代理费表明原告、被告之间应当成立无偿的委托合同,如果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被告超越权限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首先,被告是否超越代理权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授予被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的权利,则被告与马树友、陈桂兰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双方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超越代理权行为。其次,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有证据证实诉讼请求损失存在,本案原告起诉索要11453.56元医疗费,提交票据金额合计2184.00元,显然属于无证据索要医疗费情况,被告放弃该项下无证据的大额索赔金额,并无不当;原告索要交通费18770.50元,提交票据金额合计约1600.00元,无论后者有多少属于合理支出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显然属于无证据索要部分达17170.50元,被告放弃该项下无证据索赔金额,并无不当;原告索要10000.0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自称农闲打工月收入2000.00元,据此索要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放弃该项下无证据索赔金额,并无不当;原告索要2500.00元营养费,却没有提交医生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显然属于无证据索赔部分,被告放弃该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7月8日开庭审理时,马树友、陈桂兰对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提出正当理由,但是,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以及鉴定费不必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即不能当然计入原告损失,故不属于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范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金额不大,与有证据证实损失部分合计总额不超过调解赔偿金额,故该部分实际已经计入损失予以赔付。五、原告请求的1357.00元诉讼费损失,金额有误,此金额为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实际收取678.50元,其中478.50元为原告按照调解协议交纳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代原告书写起诉状,但被告不是执业律师、专业法律工作者,其有限的法律知识在参与诉讼活动时不能准确主张权利,导致多支付诉讼费,不能据此推定为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为之,且起诉状请求金额系获得原告签字认可,故此损失不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本案原告授权被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则被告在其有限的法律知识范围内,判断诉讼效果,权衡利弊,最终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使得原告在短时间内获得小额赔偿,该行为后果当然归于原告,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不得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被告行为不违反约定,没有过错。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合同,合同风险归于自身,原告因选人不当所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负其责。鉴于本案被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在无证据证实原告诉求的损失情况下而为之,系合情、合理、合法的放弃,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换句话说,即使原告不放弃也不能被人民法院计入原告损失部分,即被告实际没有给原告造成该损失,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转交原告蔺志水赔偿款以及垫付的诉讼费合计7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蔺志水代理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蔺志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00元,由原告蔺志水承担155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国 勇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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