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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信合华庭。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汤原镇。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汤原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64067.98元,利息43074.97元,合计207142.95元;2.被告从2018年2月12日起以164067.9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某某因经营粮食烘干塔资金周转不灵,在原告处分三次共借款1104000元。第一笔,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8000元,月利率2%,扣除被告2017年6月2日偿还的800000元,2017年6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7年7月2日偿还80000元,至2017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183.98元,至起诉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欠利息5574.90元。第二笔,2016年8月7日借款118000元,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8月7日,到期将本息一次性全部偿清,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加收利息之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将本息一次性偿清,视为违约。2017年7月16日偿还150000元,至2017年7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7884元,至起诉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利息1077.46元。第三笔,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2017年10月28日,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本金118000元,利息尚欠36422.61元。被告借款后,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和本金,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07142.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是汇鼎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164067.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债务,也不知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据原件三份、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案外人崔长志谈话录音各一份、邮储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付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谢某某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某某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证人刘钊、王翔、姚加林、李文军出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对被告付某某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月利率1.5%,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868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三次借款合计1104000元。被告付某某于2017年6月2日偿还900000元,2017年6月23日偿还70000元,2017年7月2日偿还80000元,2017年7月16日偿还150000元。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玉,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谢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刘钊2017年5月28日先出借蔡某某的10万元应认定是何时刘钊代付某某向蔡某某偿还?被告付某某指示案外人刘钊于2017年6月2日开始向原告付款80万,原告已接收。说明此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刘钊三方形成还款合意,根据简易交付理论应认定2017年5月28日刘钊先借给原告的10万元于2017年6月2日刘钊代被告还给原告。至于还款顺序,应先偿还负担较重的,负担相同的按产生债务的先后偿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加收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约定的逾期实际利息高于月利率2%,应以月利率2%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蔡某某的2016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23818.72元,给付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250.10元,并继续给付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付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某某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118000元,给付从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21240元,并继续给付从2017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付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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