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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高庄村。身份证号:130636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身份证号:1306211989********。被告:田某某,男,成人,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任某某驾驶冀FU99**轿车在西外环北陵山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蔡学涛驾驶冀F159**货车载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蔡学涛、蔡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蔡学涛无责任。冀FU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某某辩称,冀FU99**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田某某、我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冀FU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在交警队交纳20000元押金,原告支取了16500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我返还。被告田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是冀FU99**轿车的车主,被告任某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为冀FU9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任某某驾驶冀FU99**轿车在西外环北陵山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蔡学涛驾驶冀F159**货车载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蔡学涛、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蔡学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7348.6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4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8天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共计39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贵仙护理,原告与其妻子从2013年4月开始在保定市瑞星路早市经营,从2015年4月开始在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北高庄村租房居住,提交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北市区中心的证明、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北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原告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主张护理费5280元(40459元÷365天×48天)。以原告骨折恢复较慢为由,主张5个月的误工期限,按照每月3500元的工资主张17500元误工费。原告病历载明:原告的现住址为保定市顺平县西阳各村,现原告以在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北高庄村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为由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3月28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7张,合计2500元。鉴定费923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糖尿病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在原告提交体温单的基础上认可合理的住院时间。对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北市区中心的证明、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北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为北高庄村委会出具,不认可。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每天给付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实际住院期间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评定伤残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除,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及居住长期稳定在城镇。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任某某支付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因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U99**轿车正常年检。被告田某某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所驾驶的冀FU99**轿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任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因本案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的是同一家保险公司,故在赔偿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173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923元、交通费25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参照医嘱,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48天,按照每天50元,确认营养费2400元。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9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10974元,原告住院48天,确认护理费528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任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任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8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74元、护理费528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23元,上述款项共计5656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医疗费16500元。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32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7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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