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冀0826民终5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我院内的石墙拆除;判令被告将搭建在我房屋上的建筑物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东西相邻。前些年我不在家,一直在外打工,家中无人看管,被告擅自将院墙垒在我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且将墙顶在我房屋的山墙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且致我对房屋无法修缮。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被告拒绝拆除建设在我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墙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所有的房屋与被告邹某某父母所有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父母居西。两家中间的院墙系被告父亲邹井兴在1992年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所垒。原告蔡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为:东至:由西界向东二十一点一米处;西至:邹井兴界墙;南至:北界向南十二点五米处;北至地基外皮。宅基地使用证所附宅基地平面图载明:西界从南到北成一条直线。被告父亲邹井兴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为:东至:院墙;西至:界墙;南至:西三间房地基外皮至南界捌点捌米处;北至:东段至东房地基外皮、西至西房地基外皮。宅基地使用证所附宅基地平面图载明:东界从南到北成一条直线。事实上邹井兴所垒界墙顶在原告的西山花墙墙垛上,两家中间的界线南北并未形成一条直线,这说明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发生重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宝林 审判员夏玉娟 人民陪审员宗天瑞
书记员:杨 慧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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