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昭,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慧舂,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刘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朱慧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8462元(8462X1)。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零售行业特点和连锁经营性质,在本合同期限内安排乙方到甲方所有分支机构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业务、工作能力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安排”。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调岗通知书》,将原告调到四川贝贝熊母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贝贝熊全资控股子公司)商品采购部工作,福利待遇不变,超过2016年2月18日未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2月24日原告不服调岗,并以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不提供约定劳动条件以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后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工作职责,而原告不服该调整未按时到岗,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该辞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辞职信中又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系其辞职原因之一,而被告已于2016年2月18日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先于原告2月24日辞职时间,在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处理后,原告再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补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蔡某经济补偿864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书记员:郭维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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