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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甲,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住涿州市,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蔡某乙,住涿州市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09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连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女方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抚养费14400元;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3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自从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到2012年10月份,一直支付着原告的抚养费。2012年10月份被告再婚,原告不再到被告处拿抚养费,被告多次去原告处送抚养费,原告均不开门。被告只欠原告自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3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由连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抚养费14400元;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3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蔡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拖欠的抚养费14400元应当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14400元。
二、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一鸣
代理审判员 ??庞美鸥
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

书记员: 李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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